漯河职业技术学院采购评标、资产报废鉴定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资产报废鉴定的管理,保证公平、公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院采购工作和资产报废工作所需专家的遴选和抽取,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
第三条 学院总务处负责各类工作所需专家的遴选和抽取、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
第二章 各类工作专家遴选与专家库组建
第四条 资格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3年并具有中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同等专业水平是指从事相关领域工作并取得国家认可的注册类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的我校在职人员。
(三)熟悉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以及相关专业的技术经济规范和标准;
(四)健康状况良好,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能胜任招标评审、资产报废鉴定工作。
第五条 评标专家遴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填写登记表。申请人如实填写《漯河职业技术学院评标专家登记表》,《漯河职业技术学院资产报废鉴定专家登记表》交至所属单位;
(二)资格初审。各单位组织进行资格初审,并将初审合格的专家资料汇总后交学院总务处;
(三)资格审定。总务处将初审合格的专家资料复核汇总后,报学院工作领导小组进行审定;
(四)建立评标专家库。总务处按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的专家名单,分类建立专家库。
第六条 为满足工作需要,学院建立仪器设备类、大宗物资类、服务类、工程类、综合类五类专家库。
(一)仪器设备类:主要参与各种仪器设备招标采购评审和资产报废鉴定。
(二)大宗物资类:主要参与大宗物资(图书、教材、家具、被服等)招标采购评审和资产报废鉴定。
(三)服务类:主要参与服务类项目(物业或保安服务、印刷或复制、修理或加工等)招标采购评审。
(四)工程类:主要参与建设工程类项目(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造、扩建、装修、拆除、修缮、勘探、设计、监理等)的招标采购的评审和资产报废鉴定;
(五)综合类:参与招标采购的评审工作。(评标专家的专业领域属于财务、会计、审计、经济管理、行政管理等)。
第三章 评标专家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标,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和影响;
(二)对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违纪或不公正行为,有权向学院监督部门报告;
(三)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评标工作,评标前不得透露自己参加某一项目的评标信息;
(二)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
(三)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私下接触投标人,不收受他人的财物或参加其他可能影响招投标公正性的活动,不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四)协助、配合学院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询问;
(五)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六)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评标专家的确定
第九条 学院自行组织招标的项目按下列程序确定评标专家:
(一)院招标办会同相关部门在开标前24小时内,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所需人数的评标专家,并逐一通知确认后,将名单打印、签字。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难以满足评标需要的,由项目单位向总务处推荐评标专家,报招标领导组组长审批同意后确定。
(1)国家对项目有特殊要求的;
(2)项目技术复杂、专业性要求较高的;
(3)专家库中满足条件的专家人数不够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标专家或干预评标专家的抽取工作。评标专家名单一经确定,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严格保密;如有泄密,抽取的评标专家名单全部作废。总务处工作人员重新按规定的程序在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学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泄密者责任。
第五章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
第十一条 总务处负责对学院专家库进行“动态管理、集中考核”。
(一)专家信息资料发生变更或因客观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应及时予以变更或调整。
(二)更新、增补学院专家库中的专家。
(三)组织专家开展业务知识培训;
(四)对专家进行工作考核。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务处给予批评或警告;情节严重的,经招标工作领导组同意,终止其评标资格;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隐瞒个人情况,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三)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投标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好处,妨碍评审公正的;
(五)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总务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